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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砂石資源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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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泉州市砂石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對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泉州市砂石資源管理規定》進行了審查,認為其與上位法沒有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七屆]第七號

  《泉州市砂石資源管理規定》于2024年12月31日經泉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于2025年3月25日經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8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市砂石資源開采活動,合理利用和有效保護砂石資源,加強礦區生態修復,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涉及生態環境和氣候資源保護、林地征占用、水土保持等的,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本規定所稱砂石資源,包括砂石礦山開采的砂石以及非砂石礦山開采、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產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

  海砂、河砂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砂石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等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規范開采、綠色發展、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砂石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生態修復工作的領導,落實屬地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協調解決砂石資源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并落實巡查制度,發現違法開采、處置砂石資源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應急管理、林業、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做好砂石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生態修復等工作的監督管理。上述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違反砂石資源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或者移交有關執法部門。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砂石資源監督管理長效機制,運用衛星遙感、大數據等技術手段進行遠程監管或者開展現場檢查,建立檢查臺賬。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開采、處置砂石資源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個人信息。舉報屬實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依照有關規定組織編制礦產資源規劃,設置砂石資源專章,劃定砂石資源開采規劃區塊,建立砂石資源采礦權出讓項目庫,合理有序投放采礦權。

  第八條  開采砂石礦山應當依法取得采礦權和采礦許可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向采礦權人發放采礦許可證后,應當抄送同級應急管理、林業、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并告知砂石礦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開采區域和開采方案進行開采作業,采用先進適用、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要求的工藝、設備和技術,加強綠色礦山建設,依法做好生態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輕開采活動對氣候以及自然生態的不利影響。

  第十條  采礦權人應當執行經批準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按照開采與治理并重的原則,依法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礦區生態修復應當做好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復、土地復墾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區生態修復工作的統籌和監督,保障礦區生態修復與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復等協同實施,提升礦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效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指導督促采礦權人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礦區生態修復結束后組織驗收,并邀請有關專家以及礦區涉及的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居)民代表參加,驗收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礦區生態修復責任人滅失或者無法確認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礦區生態修復。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輕重緩急原則,制定生態修復計劃,分期分類實施修復治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生態修復資金獎補機制。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生態修復。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生態修復后期管護責任制度,指定管護單位,明確管護職責,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處置單位,負責處置非砂石礦山開采、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產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

  非砂石礦山產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是指該礦山井巷填充、生態修復以及工程建設等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產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是指本項目場地平整回填、擋土墻以及護坡砌筑工程等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

  自用外剩余砂石具體處置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十三條  處置單位在項目施工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序編制自用外剩余砂石處置方案,并將處置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處置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自用外剩余砂石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有償化處置。處置收入繳入同級財政國庫,必須優先用于本地區生態修復。取得自用外剩余砂石處置權的競得人、施工單位等應當做好生態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安全生產等措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上述自用外剩余砂石擅自對外銷售或者變相銷售,也不得通過贈予或者以調撥、調劑等方式處置。

  第十四條  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數量較少,且施工現場不具備堆放條件的,處置單位可以將砂石組織轉運至指定的地點集中堆放,并對自用外剩余砂石數量和來源等進行核查登記,統一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有償化處置。

  第十五條  項目業主單位應當落實非砂石礦山、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自用外剩余砂石管理的主體責任,加強現場監管;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加強對項目的日常監管和監督檢查。項目業主單位、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發現未按照規定處置自用外剩余砂石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采礦權擅自開采砂石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直接用于違法開采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采出的砂石,并處違法采出的砂石市場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采出砂石或者違法采出的砂石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二)超出采礦權登記的開采區域開采砂石資源的,依照第一項規定處罰;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三)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砂石資源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直接用于違法開采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采出的砂石,處違法采出的砂石市場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采出砂石或者違法采出的砂石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四)未按照經批準的開采方案進行開采作業的,造成砂石資源破壞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五)不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或者未按照經批準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進行礦區生態修復的,責令改正,可以處礦區生態修復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礦區生態修復所需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有關單位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采礦權人承擔。

  (六)未按照規定公開有償化處置非砂石礦山開采、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產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擅自進行對外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的,責令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沒收直接用于違法開采的工具、設備以及違法采出的砂石,處違法采出的砂石市場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采出的砂石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七條  砂石資源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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